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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文

“谁死谁有理?”男子赴宴醉酒后归途溺亡,寿宴组织者等竟被要求八十余万赔偿?

俗语说:“人逢喜事精神爽”。为了庆祝自己六十岁大寿,谭大爷大张旗鼓地举行了一场寿宴;然而,年至花甲的谭大爷绝不会想到,自己的一场寿宴竟会带来如此一场纠纷。

01|案情简述


年逢六十大寿的谭某(文中人名皆为化名)决定举办一场寿宴为自己庆祝,于是邀请朋友彭某参加酒席。
寿宴当天中午,彭某在谭某家就餐后并未离开,而是留在其家中打牌娱乐;下午,彭某继续在谭某家中就餐,并在未劝酒的情况下大量饮酒,同桌饮酒的有与其素不相识的李某和谭某。
饭后,彭某得知同桌一名不相识的宾客开着车且所住地点离自家较近,便请求对方顺道送自己回家。对方闻言也没有推辞。
行至彭某家附近道路路口处,彭某要求下车,自行走回家去,结果其在经过乡村路段返回家中时,失足掉进鱼塘溺亡
事发后,彭某家属要求主家谭某对彭某的意外身亡负责。
虽然作为组织者的谭某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但经过村委会多次居中调解,并出于同情和化解矛盾考虑,最终还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答应与彭某家属签订《彭某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谭某一次性补偿彭某家属柒万元整,并且双方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新的意见,协议的履行由村委会监督。
签订协议后,谭某为了履约,四处高息借债筹集70000元资金补偿彭某家属。
可万万没想到,在谭某将补偿金交给彭某家属后,彭某家属却言而无信,罔顾调解书的约定,以显失公平为由,将谭某和同桌宾客李某、村委会和承包鱼塘的村民告上法庭要求众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1万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彭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彭某家属不服,遂提起二审,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其有义务保障参加者的安全,在彭某醉酒后又是在夜晚的情况下,其负有将彭某安全送回家中的义务,谭某应当预见在夜晚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醉酒状态的彭某回家途中存在的风险,但是因为自身的疏忽未尽到护送其回家的义务,最终造成了彭某因醉酒跌进鱼塘溺亡的后果,对此谭某存在过错,故应对彭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的责任,李某本身也是谭某的客人,其与彭某之间原本互不相识,在宴席过程中因为礼节性的原因相互之间进行敬酒符合传统习俗,其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对彭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村委会和鱼塘承包人的责任,案涉鱼塘是历史遗留的开放性鱼塘,紧挨其旁边有条乡村道路供村民通行,因此该鱼塘附近属于公共场所;村委会及鱼塘承包人作为管理人,其负有保障从此路过行人安全的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限于合理范围之内。在案证据显示,事发前鱼塘周围就设置有防护网。且彭某曾在鱼塘中工作,其对鱼塘的情况应当是非常清楚,不应因其处于醉酒状态就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同时又提高管理者的防范义务。因此,村委会及鱼塘承包人不存在过错,对彭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达成的《彭某意外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确认下签订该协议,其赔偿金额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彭某家属签订协议时处于严重危困状态;因谭某已按照协议内容将补偿金支付到位,其已经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对彭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解读

1.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结合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四重要件。
就本案而言,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认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关键在于其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所谓过失,包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未预见的心态,以及虽然预见到损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
结合本案,就彭某而言,其身为寿宴的组织者,有义务保障寿宴参与者的安全。在彭某醉酒的情况下,谭某应当预见到在夜晚视线不好的环境下,醉酒状态的彭某自行回家途中存在的风险,但其轻信彭某在搭乘便车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险,因而造成了彭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对此谭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的责任,其也是谭某邀请的客人之一,与彭某素不相识,在宴席过程中出于礼节相互之间敬酒符合传统习俗,其饮酒行为本身并无过错
本案中,彭某是因醉酒跌入鱼塘死亡,而非因饮酒过量而造成的死亡,因而证明李某的敬酒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过错行为
并且李某作为普通宾客,只对共同饮酒者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其无法也不应预测到彭某醉酒后回家途中可能面临的危险。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彭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村委会及鱼塘承包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对区域内一般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安全
就本案而言,该鱼塘旁有一村道长期供村民通行,因此其属于公共场所
该村委会及鱼塘承包人作为管理人负有保障路过行人安全的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内。相关证据显示,早在事发前鱼塘旁就已设置有防护网,该防护网对于正常通过的行人能够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
并且彭某曾受委托管理过鱼塘事务,对鱼塘的情况应是非常了解,即便在醉酒状态下,其也应当充分认识到应防范的危险,不能仅因其醉酒状态而不合理地提高管理人的防范义务
因此,村委会与鱼塘承包人已尽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存在过错,对彭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什么是显失公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
(2)客观方面要求,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
就本案而言,在主观方面,双方在签订该调解协议前经过了充分协商,并且彭某家属方代表系1993年生人,并非显然没有判断能力;而且彭某家属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处于严重危困状态。
在客观方面,双方的家属是经充分协商方才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协议的补偿金额是基于彭某家属方的价值判断而确认的。同时,基于谭某和彭某对事故发生不同的过错程度,该补偿金额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
因此,该协议的订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
综上,本案中仅谭某应当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且谭某已将补偿金给付于彭某家属,因此其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坚守法律底线,拒绝“和稀泥式”妥协


“和稀泥式”判决,即在处理案件时过于注重表面和谐,忽视法律原则和社会公正,这种方式虽然短期内可能减少矛盾冲突,但长远来看,却会对法治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司法审判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弘扬社会正气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今天,司法审判正逐步摒弃“和稀泥式”的判决方式,坚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律底线,确保每一份判决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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