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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男子银行取30万 柜员将取款操作成了存款60万 随后男子账户被冻结还被起诉 律师:银行有权要求男子返还!

湖南益阳,一男子到银行取款30万后,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取款操作存款,导致男子账上多了60万。可银行想收回这60万元时,结果却发现账户已被警方冻结。但银行仍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
事发当天上午,郭先生到银行办理30万元取款业务。一切都很正常,拿到钱后,郭先生就离开了银行。
可谁曾想,事发当天下班时,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和郭先生说,柜台工作人员为郭先生办理取款30万元业务时,因疏忽大意,将取款操作成了存款。
也就是说,郭先生账上本来有30万元,取款后应当是0元。可工作人员却操作成存款30万。所以现在郭先生账上还有60万元,但这些都是银行的钱。
一开始时,郭先生根本不相信。可回到了银行后,其却发现还真有此事。当时郭先生也没打算不还。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当郭先生准备配合银行将余额“冲正”时,结果却发现钱已被冻结了。银行查询后得知,是江苏警方侦办某起案件时依法冻结的。
因资金巨大,不到一个月,银行就请来律师,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法庭,要求郭先生返还60万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时,郭先生不仅没有出庭应诉,还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院视其放弃为自己申辩的权利,故根据银行提交的证据依法审理,并判定郭先生应当返还银行60万元。
一审宣判后,郭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
银行二审答辩时称:
其一,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目的仅在于消除没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无论郭先生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
且银行并未依照民法典第987条规定,主张郭先生为恶意得利人并赔偿银行的相关损失,仅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而已。
其二,郭先生在取款之前,其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卡内的30万因被冻结而无法取出,故银行向郭先生给付的30万现金及存入的30万均构成不当得利。
其三,郭先生在知晓其取得的30万构成不当得利后,仍使用银行给付的30万现金,并将误存的30万元据为己有。且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其银行卡内资金被冻结,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四,银行账户虽被冻结,但并未改变该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即郭先生已实际取得30万现金及30万的存款入账,故不当得利应为60万。
郭先生主张称:
第一,是银行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账上多出60万的,且现在冻结的是江苏警方,其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得利,何来不当得利一说呢?
第二,其一直在积极配合银行处理此事,其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一审期间,其被江苏警方刑事拘留,在此期间,其无法收到一审传票,亦无法知晓一审开庭时间。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错误,剥夺了其应诉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第四,现有证据证明银行账户中的30万系货款,且可以证明其在前往银行取款时,账户尚未被冻结,否则,银行不可能会为其办理取款业务。
从情理上讲,郭先生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毕竟,如果账户真的被冻结,银行不可能还会给郭先生30万元,更不可能还存进去30万。所以大概率是银行操作失误,将取款操作成存款而引发的本案。
那么从法律上讲,又当如何评价本案呢?
律师:银行有权要求男子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经核实,一审法院通过电话与郭先生取得联系,告知其银行起诉其不当得利一事,并于当天按照郭先生的要求,将包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并发送给郭先生,系统显示于当日成功接收。
之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且现有证据证明郭先生仅被刑拘4天,就被取保候审,且郭先生被刑拘时并非在开庭审理之日。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郭先生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认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程序审理本案。
其次,虽然郭先生主张其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其未实际取得60万元存款,其无需向银行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
但是,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郭先生前往银行办理取款30万元业务,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取款业务操作成存款业务,导致郭先生的账户余额增至60万元,该账户虽被冻结,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由此造成银行损失而郭先生获益的客观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122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亦认为,银行有权要求郭先生返还其获益的60万元,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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