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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儿童井中溺亡,仅留下一双童鞋……帮忙接送孩子的受托人难逃追责?

就在一个寻常的下午,阿美(本文人名皆为化名)绝不会想到自己的家庭将会遭逢如此的厄运……。
一、案情简述
2023年6月16日上午10时,阿美因有事无法自己去幼儿园接儿子小明(6岁),于是她当面委托小明的姑父曹甲(62岁)帮忙接回小明。因为两家是亲戚,平日里就经常相互帮忙接送,曹甲便爽快答应了。
然而,曹甲当天也临时有事,无法亲自前往,于是他转而委托了自己的堂兄弟曹乙去接小明,并通过微信向阿美说明了情况,征得了她的同意。曹乙考虑到自己也要去接孙子,就欣然接受了这一委托。
下午15时,曹乙顺利地将小明送回家中,并通过曹甲向阿美报告了小明已安全到家的情况。阿美收到消息后,通过微信语音表示同意
然而,就在大家都以为一切安好的时候,意外发生了。
下午15时14分,小明独自一人骑着儿童自行车离开了家,在公路边玩耍。16时38分,小明沿着公路走向了水井的方向。
傍晚18点,噩耗传来,案外人李某在水井边洗衣服时,意外发现了一双童鞋,他随即告知曹甲,小明已在井中溺亡。
这突如其来的悲剧令小明的父母悲痛欲绝,他们始终无法接受失去爱子的残酷现实。尽管事后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但双方家庭的隔阂却日益加深,本来关系甚好的两家人最终不得不走上法庭对峙的局面。
原来,小明的父母认为,曹甲、曹乙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曹甲、曹乙赔偿小明的死亡补助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6658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为无偿委托关系。阿美委托曹甲去幼儿园接其儿子小明放学,曹甲接受委托后,因故不能自行完成委托事项,在征得阿美同意后,委托曹乙代为接小明回家。曹乙将小明从幼儿园接送到阿美的家中,并通过微信告知已经回家,阿美微信回复可以。可以认定曹甲、曹乙已完成阿美的委托事项并已向阿美报告了委托事务的结果。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小明当时确已安全回到家中。小明回家后骑儿童自行车出来玩耍,独自一人去水井边发生溺水,系意外事故,与曹甲、曹乙的委托事项没有因果关系。
而且,在整个接送过程中,曹甲、曹乙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阿美只要求曹甲、曹乙负责接送并不包括继续监护照看小明,两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此外,从情理上来说,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友邻关系,在阿美有事无法自行接送小孩之时,曹甲、曹乙愿意无偿接送小孩放学,展现了助人为乐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这种邻里朋友之间的善意行为应当值得肯定与赞扬。因此,在曹甲、曹乙已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情况下,不应再过分苛责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阿美主张被告曹甲、曹乙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就本案而言,阿美因故无法去接回孩子,因而委托曹甲完成该项任务,并且曹甲也承诺履行其请求;两人之间订立委托合同,在法律上建立的是无偿委托关系
根据本法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委托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订立往往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深厚的信任关系。因此,一般而言,受托人应当亲自履行委托人所指示的事务。
但是,在获得委托人同意,或者情势危急,为保护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选任次受托人履行委托人指示的事务,即所谓的“转委托”;委托人可以直接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次受托人就委托事项直接向委托人负责。
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仅对次受托人的选任以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对于擅自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被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受托人对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曹甲因故无法亲自履行委托合同,因此委托第三人曹乙履行接回小明的事务,并通过微信征得了阿美的同意。因此,曹乙成为次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直接向阿美负责。
根据本法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结合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对于无偿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仅就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从法理而言,曹乙在将小明从幼儿园接送到阿美的家中后,及时通过曹甲通知了阿美,并且阿美也通过微信语音表示同意,其履行了应尽的报告义务。
同时,根据监控录像,小明确已安全回到家中。之后小明外出游玩,独自去水井边发生溺水,系意外事故,与曹甲、曹乙的委托事项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纵观该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曹甲、曹乙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且阿美与二人事先约定的委托事项中并不包括继续看护小明,因此二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法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条件
因此,原告阿美主张被告曹甲、曹乙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社会启示
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无论是从法律抑或伦理道德层面,父母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份责任既是对法律的尊重与践行,也是对伦理道德的恪守与传承,父母应当尽其所能,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与健康。
在日常生活中,邻里间的互助互信不仅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更是我们创造和谐、友善社会环境的宝贵财富。这些无私善举不仅让我们的生活更加温暖,更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深刻彰显和崇高颂扬
法律,作为道德生活的准则,其存在不仅是为了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更是为了弘扬和彰显道德价值;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坚决拒绝“和稀泥”式的司法裁判,而是以明辨曲直、分清是非的原则守护道德正气,让做好事、行善举的人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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