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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校期间被同学撞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述
张某烨(9周岁)和陈某森(8周岁)是菏泽市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21年1月4日下午的课间休息时间,张某烨正在学校的走廊上玩耍,不料被四处跑动的陈某森从背后撞了个正着。
事发后,张某烨随即前往了老师的办公室。班主任发现张某烨的嘴角有明显的外伤。为了妥善处理此事,班主任了解情况后于当天的14时53分、14时57分、15时55分多次联系了双方家长,进行沟通和协商
而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班主任前后14次致电双方家长,以寻求更为妥善的解决方案。
经调查,菏泽某小学为了强化校园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包括在各班级张贴《班级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课间休息时,不在教室及走廊追逐打闹”等行为规范;在走廊显眼位置张贴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以及“走廊楼梯请慢行,你谦我让脚步轻”的提示标牌。
除此之外,学校还制定了《打造规范有序的班集体细则要求(修订稿)》,对包括“课间十分钟休息要求”在内的各种行为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
同时,学校也不定期地组织安全主题班会,并通过红领巾广播站进行安全教育,以提高学生们的安全意识。
但在事发后,张某烨的家长认为校方并未尽到相应责任,选择将此事诉诸法院,要求陈某森与校方一并赔偿相关损失。
那么,张某烨家长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森未能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在课间休息时跑动从张某烨身后将其撞到致伤,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承担。
张某烨在课间休息时被从身后撞到致伤,其本人难以预测防护,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对事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法律层面上,菏泽某小学对学生并不负有监护责任,只有在学校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菏泽某小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课间玩耍受伤,事发突然,学校无法预测、难以掌控和避免,且在事件发生后及时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联系双方家长协商处理,处置措施得当,并不存在过错且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赔偿原告张某烨医疗费、牙齿修护费用等损失2620元,驳回原告张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解读
(一)民事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民事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也即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强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责任,这一原则也符合“人只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理念。
具体而言,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四层要件:
1、侵权行为,此处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类:
行为人积极作为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行为人负有作为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却消极不作为、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以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损害结果,也即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损的结果。
3、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
4、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就本案而言,被告陈某森在主观上无视校规校纪,不顾学校反复强调的安全规定,在课间休息时快速跑动因而造成张某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陈某森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款规定,所谓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而非受害人举证证明自身并无过错,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过错推定原则作为特殊的归责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其实质上将证明行为人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重新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以达到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目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而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
也即损害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4、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教育机构的行为满足上述要件后,受害人可以请求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张某烨受伤的损害后果确因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陈某森的行为而发生,且受害人张某烨也为在校期间人身权益受损。
但是,本案中的菏泽某小学早已通过制定《班级管理制度》、组织安全主题教育班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确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本案中伤害事故事发突然,学校无法预测、难以掌控和避免,因此张某烨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学校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在事发后,学校积极调查相关情况并多次联系双方家长,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已履行相应安全保障的职责。综上,学校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因此依法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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