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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涉嫌故意伤害案压案不查、压案不诉,法院判了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义仁,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中共党员,大专文化,荆门市公安X交警支队屈家岭大队民警,住荆门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2年6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2]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仁犯滥用职权罪,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祥、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仁及其辩护人易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义仁在担任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屈岭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白某1、严某、白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压案不查、压案不诉,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对白某1、严某、白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压案不诉。
2012年2月4日20时许,关某与白某1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关某遂找夏某帮忙,白某1见状亦邀约严某、白某2前往住宿的宾馆内取出砍刀、匕首等工具赶往屈家岭“漂亮宝贝”理发店。夏某接到电话便邀约李某、田某2、赵某等人,与持菜刀的关某汇合后,在“漂亮宝贝”理发店找到白某1等人,双方持械发生斗殴。期间,白某1、严某、白某2用砍刀将关某、夏某、田某2三人面部、头部、手腕、手指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严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开车撞倒,继而被夏某等人殴打。关某、夏某、田某2因受伤严重,当晚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进行医治。
同日20时30分许,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屈岭派出所民警马义仁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当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严某。马义仁对严某进行询问,严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白某1、白某2在“漂亮宝贝”理发店持砍刀、匕首与关某等人互殴的事实,然后马义仁提取了砍刀、菜刀、匕首等作案工具,通知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刑侦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验,通过查询警综平台,确定了白某1、白某2的准确身份信息。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后,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于2012年2月5日对该案以白某1、严某、白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马义仁作为该案的具体承办人,在查明在逃犯罪嫌疑人白某1、白某2的身份信息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2007年修订的《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白某1、白某2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网上追逃措施,导致白某1、白某2在逃期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中,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白某1实施盗窃8次,涉案金额60654元;白某2实施盗窃12次,涉案金额67066元。
2012年2月5日,马义仁对严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7日两次传唤严某,但严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下落不明。马义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2007年修订的《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严某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导致严某长期在逃,不能到案。
2012年5月,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田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5月25日,在关某前往派出所询问案件办理进展时,马义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该案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告知关某该案系轻伤案件,在公安XX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让其到法院自诉。
2012年6月6日,马义仁在得知白某1、白某2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湖北省京山市看守所后,前往该所提讯白某1、白某2,白某1、白某2如实供述了2012年2月4日伙同严某在“漂亮宝贝”理发店持械与关某等人互殴,并将关某等人砍伤的犯罪事实。至此,严某、白某1、白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马义仁于同年7月5日制作了呈请破案报告书并层报审批同意破案。之后,因马义仁存在懈怠心理,不愿办案,不依法履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2007年修订的《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将该案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13年6月25日,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法制大队在对白某1、严某、白某2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时,将该案存在的问题书面告知马义仁并提出对严某网上追逃,对关某、夏某、田某2三人进行治安处罚,对严某、白某1、白某2三人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执法建议。但马义仁在收到上述建议后,有能力整改而未整改,并将该案一直搁置,直至全国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马义仁才主动于2021年4月23日向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党委报告了其对该案压案不诉的问题,后该案才得以重新继续侦查。现该案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压案不查。
2012年12月29日,王某因其舅舅李某1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皇宫影楼开业典礼上与王某2、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将王某1拽倒在地并踹了王某1胸部两脚,王某1被打伤后电话向公安XX报警。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屈岭派出所接警后,马义仁出警,并于2013年1月22日以行政违法案件受理该案,先后讯问了王某,询问了王某1、曾某、李某1等人,并向王某1开具了鉴定委托书。同年2月7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4月17日,马义仁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并申请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月19日,荆门市公安X屈家岭分局决定对王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马义仁未对王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在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因怕麻烦、图简单,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2012年修订的《公安XX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将该案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致使该案犯罪嫌疑人王某至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认为,被告人马义仁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压案不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义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义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不存在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形,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投案,希望能够判处比缓刑更轻的刑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义仁在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组织报告,其在办理20120204白某1、白某2、严某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存在压案不查的问题。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6月21日将该问题线索交掇刀检察院办理。掇刀检察院于同月22日派办案人员到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将马义仁传唤到案。马义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对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压案不查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仁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义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义仁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经查,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义仁压案不诉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持续存在,直至2021年被相关部门依法起诉后其犯罪行为才终了,因此其犯罪追诉期限从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过追诉时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义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义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许方杰。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昆。
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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