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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三要件”

来源:江苏法治报。
近年来,随着扫黑除恶斗争的纵深推进和常态化,当事人以寻衅滋事举报控告、司法机关以此罪名受案审判的案件呈增多趋势,以致于很多人对寻衅滋事罪予以非议。司法实务中,既要防止寻衅滋事罪被滥用,也要避免因把握不准而降格处理。笔者根据办理、检索的案例,认为可以从“三要件”入手,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犯罪,正确适用法律。
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一种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众为之普遍遵守的利益结构体,一旦遭到破坏,势必使得不特定多数人不安。判断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是否遭到破坏,关键要看行为人侵犯的是否为不特定对象利益,具体可从行为人与对象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是否事出有因、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三个方面考量。如果行为人与对象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没有原因或者依据法律、乡风民俗、主流价值观念能够站得住脚的理由,在公共场所或者为公众能够感知的场所,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一般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反之,如果行为人与对象具有特定关系,针对该对象实施的打击报复,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性。这里的随意性包括主观动机的随意性和行为方式选择的随意性。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违反法律、违背乡风民俗或主流价值观念,为社会一般人所不能接受和容忍的“流氓动机”或者其他不良动机。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非正当性,即不是争论、协商、举报或者报警、诉讼等法律所规定的或者主流价值观所提倡的合法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而直接选择使用暴力等方式。
最后,判断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和法条竞合。司法实务中,经常有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等是为了讨要债务、被害人有过错、有拉劝行为等,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对此,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办理涉恶案件法律适用等相关规定,讨要债务、被害人有过错、有拉劝行为并不能当然成为该罪的法定免责事由。如为讨要合法债务,引入不相干人员参与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讨要合法债务实施上述行为后,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的,一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只有当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该罪的免责事由,或者因与催收非法债务等罪名存在法条竞合,可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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