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栏目视频美女
  1. 法律
  2. 正文

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01、基本案情
小明系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8月31日,小明父母通过学校提供的付款二维码向某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保费90元,保险公司于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用中包含监护人责任保险费用。
2020年10月9日下午,小明在上体育课的时候将同学小雨推倒,导致小雨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法院判决,小明父母需赔偿小雨各项损失共计45383.22元(已扣除其垫付的6288元)。
事故发生后,小明父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拒绝赔付。

原来,直到2020年12月15日,包括小明在内的约2460名学生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团体险)才正式投保。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2 000 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 000 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无奈之下小明父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1671.22元。
02、法院判决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前,是否可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该保险费用,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给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在签发保险单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内容,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保险费,并主张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就开始生效,保险期间应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该保险预期利益的一般性认知。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扣减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金51471.22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