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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司法认定

202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组织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法律精神,严格把握犯罪组织的类型和条件,准确作出司法认定,依法惩处,确保有组织犯罪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基本类型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据此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三种。对此,可从以下四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是有组织犯罪组织与境外国家或地区有组织犯罪组织概念基本一致。在境外国家或地区,有组织犯罪组织一般指有组织犯罪集团,英语用“criminal organization”“criminal group”或“criminal gang”表示。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概念,笔者认为,德国警官布格哈特·黑洛德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其认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旨在获取暴利或对公共生活领域施加影响,长期或不定期地实施犯罪活动的组织,这一定义与《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黑恶犯罪组织的定义基本相同。
二是有组织犯罪组织与联合国公约中有组织犯罪组织的概念一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契合这一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联合国公约中提出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外延更大,包括但不限于黑恶犯罪组织,如还包括毒品、恐怖、邪教、传销等犯罪组织。
三是有组织犯罪组织与我国学者关于犯罪集团学说的观点一致。我国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定义观点众多,包含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等由低级到高级的所有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结合体形式。其中,犯罪集团说认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的犯罪集团。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契合《反有组织犯罪法》对黑恶势力组织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犯罪集团说定义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外延与联合国公约类似,包括但不限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
四是有组织犯罪组织限定为黑恶势力组织符合我国实际。有观点指出,广义上恐怖活动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传销组织犯罪及有组织的黄赌毒盗抢骗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有组织犯罪。笔者认为,由于《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对上述有组织犯罪已经作出专门规定,足以满足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因此,可以不将上述犯罪组织纳入《反有组织犯罪法》予以规制。此外,对黑恶势力犯罪惩治单独立法,可以凸显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专项治理,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法律支撑,符合依法治国、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的法治要求,契合人民群众对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的期待。
恶势力组织的法律适用
《反有组织犯罪法》首次把恶势力组织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对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准确认定该法规定的恶势力组织,应当从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界定、内涵与外延等维度予以把握。
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界定。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与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包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组织形式。
在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既包括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包括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犯罪团伙或集团。与前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比,立法草案降低了恶势力的构成标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指出,《草案》中关于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关指导意见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将恶势力犯罪泛化到一般的团伙犯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后经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讨论研究,该问题在2021年8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草案》)中进行了调整,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限制条件,并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中的“违法”二字删除,改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2022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组织的规定采纳了《二审草案》的概念,不仅沿袭了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条件,而且将恶势力从违法犯罪组织限定为犯罪组织。
综上所述,恶势力的概念经历了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化概念到《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从《草案》到《二审草案》,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可能包括一般犯罪团伙的泛化定义或扩张倾向明显的广义恶势力,转变为专指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法律概念。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规范性文件中的“恶势力”改为“恶势力组织”,笔者认为,此修改不仅规范了表述方式,而且规范了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条件,实现了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的衔接。
犯罪集团为惩治规范意义上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反有组织犯罪法》是预防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预防与惩治两个层面理解和把握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惩治规范意义上的恶势力组织,只有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一种组织形式。《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恶势力组织是“犯罪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组织仅有犯罪集团一种组织形式。而且,《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恶势力组织主要成员的规定中,只规定了“首要分子”,没有规定恶势力团伙主要成员中的“纠集者”,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首要分子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之中,从组织成员维度确定了恶势力组织为犯罪集团。因此,笔者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之后,除非完全符合恶势力组织的法定条件,刑事司法不再有对案件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的刑法依据。
犯罪团伙为防治规范意义上恶势力组织的组织形式。在预防和治理意义上,笔者认为,恶势力组织包括恶势力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违法犯罪组织形式,恶势力团伙仍然是预防和惩治的对象,特别是作为恶势力组织雏形的恶势力团伙。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团伙的相关规定依法惩治。换言之,对恶势力犯罪团伙犯罪的预防,可以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中的联审机制,对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候选人资格的审查内容中“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中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预防和治理”之中,是防治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不对有恶势力团伙犯罪前科的候选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就不能发挥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功能。
司法文书中的规范表述。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在撰写司法文书时应统一使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恶势力组织”的表述,而不再使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前的称谓“恶势力犯罪集团”,对组织成员的称谓也应统一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范表述上,分为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无论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前后,只要案件裁判时《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经实施,就应适用该法的规范称谓“恶势力组织”
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惩治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合前文所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三款,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相比,《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规制增加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犯罪”“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惩治,以及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入境行政管理等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包括境外国家和地区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黑社会组织的称谓及认定应依据该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并由所在国家、地区有关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机关明确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黑手党”、美国的“拉·科萨·诺斯特拉”、俄罗斯的“斯兰斯卡娅·格鲁皮诺弗卡”、日本的“暴力团”,我国香港地区的“三合会”、澳门地区的“友联馆”、台湾地区的“竹联邦”等。
二是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惩治。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惩治。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形,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定罪处罚。第二,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实施犯罪的惩治。该种情形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组织犯罪之外的“个罪”。笔者认为,可按照《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的规定,以黑社会组织实施行为构成的具体犯罪定罪处罚。第三,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惩治。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形,可按照《刑法》第八条保护管辖的规定,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此外,还要满足《刑法》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即所犯之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
三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三款中的“适用本法”是指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对有组织犯罪分子预防、惩治的全部规定进行预防、惩处与治理。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涉案财产。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财产处置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定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刑法》规定的罪名,《反有组织犯罪法》没有创设《刑法》规定之外的任何罪名。
四是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的管理监督。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采取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依法扣留或处置涉案物品等方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利于防范和及时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入境、实施犯罪活动,最大限度预防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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