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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案情】朱某同顾某等人系多年好友,一日朱某邀请多名好友聚餐。顾某同唐某等人共坐一桌,聚餐结束后,朱某、唐某邀请顾某留宿,但顾某坚持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回家途中,顾某撞上路边设施,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顾某家属诉讼要求各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共饮人是否需要对顾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共饮人应当对顾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顾某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各共饮人的责任应当区别认定,共饮组织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他共饮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众所周知,饮酒会使人的行为能力受到影响,自我控制能力有所降低,而酒后驾车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顾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酒后驾车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其选择饮酒并在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对自身伤亡存在重大过错。
共饮组织者的责任应区别于他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开启了共同饮酒活动,应当最大可能保障共饮人的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朱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虽然对顾某进行了劝阻,但是其在已经知晓顾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放任顾某骑车回家,且没有通知顾某的家人,未能尽到安全提醒、关照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朱某存在一定的过失。
一般共饮人只承担善意注意义务。其他共饮人基于对组织者的信任参加饮酒活动,具有普通注意义务。其他共饮人参与饮酒与组织者的角色有所不同,属于放松身心的联谊活动,又未闹酒,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当排除自甘风险规则在共同饮酒致害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日常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一切社会活动,因此,共同饮酒致害侵权案件中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如果在共同饮酒致害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则会使共饮人对照顾醉酒者产生极大的惰性和消极情绪,增加醉酒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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